缺乏合法批复、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居委会就强拆村民房屋?

案情简介
李先生是山东省某街道的居民,持有合法的《乡村私有房产证》,其房屋位于村内,建筑面积151.20平方米,是其合法财产。自2013年起,区政府启动“房屋拆迁安置项目”,李先生的房屋被纳入搬迁范围。由于未能就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李先生一直未签订补偿协议。
2024年1月31日,区政府作出批复,同意收回李先生等四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3月27日,居委会向李先生送达《决定书》,限期其3月29日前腾空房屋,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6月3日,李先生的房屋在未收到任何强制执行决定、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被强制拆除。
之前,李先生在律师的帮助下撤销了区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作出的征地批复,此次又在律师的帮助下,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复议信息
案号: (2025)鲁0602行初52号
案由:强制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山东省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先生
被告:山东省某街道办事处
诉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主要承办律师:赵丽雅律师、陈赛律师
复议观点
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某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强制拆除过程中,被告在对辖区集体经济组织上报的收回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事项进行审核后,报请区政府批准,获批后将原告被收回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款提交公证机构进行保管,随后案涉房屋即被强制拆除,据此应当认定,拆除涉案房屋系由被告委托实施,其系案涉强拆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根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前提条件之一即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本案中,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已经被依法撤销,据此作出的限期搬迁决定书已无合法依据,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前提亦不复存在,且拆除过程中,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充分保障当事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强制执行程序规定,现原告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本院应予支持。
复议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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